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经营性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租赁、委托、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主要管理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以农村集体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农村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经营性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租赁、委托、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主要管理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以农村集体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农村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