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