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1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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