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
第四章 医疗保障医药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 第四章 医疗保障医药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将其确定为定点医药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经批准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需要申请结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网上医疗费用的,应当与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补充协议。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提供医药服务,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结算并拨付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经批准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需要申请结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网上医疗费用的,应当与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补充协议。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提供医药服务,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结算并拨付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