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
第四章 医疗保障医药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 第四章 医疗保障医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建立内部医保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使用不合法、不规范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应当与实际开展的医药服务相符合,确保药品、医用耗材等采购、使用数量与医疗保障基金结算账目相符,不得将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要求参保人员负担。
医疗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内部医保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的指导和培训。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数据库等平台建设。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对医疗检查检验实行信息共享和结果互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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