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
第四章 医疗保障医药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 第四章 医疗保障医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特需医疗服务和试行期内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报市医疗保障部门。
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医保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按照服务协议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公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信息。
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医保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按照服务协议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公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