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医疗保障信用评价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依法将医疗保障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