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护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机构暂停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评估、护理服务:
(一)定点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等级与参保人员真实情况不符的;
(二)定点护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核验参保人员身份的;
(三)定点护理机构未按照评估等级、服务项目制定服务计划的;
(四)定点护理机构未按照服务项目、标准规范、时长频次提供服务的;
(五)定点护理机构超出服务费用标准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本条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护理记录、病史记录、账目、电子信息,虚构服务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机构暂停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评估、护理服务。
(一)定点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等级与参保人员真实情况不符的;
(二)定点护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核验参保人员身份的;
(三)定点护理机构未按照评估等级、服务项目制定服务计划的;
(四)定点护理机构未按照服务项目、标准规范、时长频次提供服务的;
(五)定点护理机构超出服务费用标准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本条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护理记录、病史记录、账目、电子信息,虚构服务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机构暂停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评估、护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