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药品、医用耗材等采购或者使用数量与医疗保障基金结算账目不符,且未发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要求参保人员负担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