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执业场所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擅自在执业场所以外开展受理、代办、采样等活动。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不得在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领取固定薪酬提供技术咨询或者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执业场所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擅自在执业场所以外开展受理、代办、采样等活动。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不得在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领取固定薪酬提供技术咨询或者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