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三)收受或者索取鉴定机构、鉴定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的;
(四)收到投诉或者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怠于履行调查处理和监督职责的;
(五)干涉鉴定机构、鉴定人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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