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财物的;
(四)经审判机关依法通知,无法定情形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财物的;
(四)经审判机关依法通知,无法定情形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