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进行鉴定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进行鉴定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