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登记从事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个人未经依法登记从事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个人未经依法登记从事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