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办案机关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 鉴定意见已被审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采纳的;
(四)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五)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
(六)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办案机关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 鉴定意见已被审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采纳的;
(四)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五)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
(六)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