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授意或者放任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进行鉴定的;
(三)在登记执业场所外擅自开展受理、代办、采样等活动的;
(四)违反鉴定材料保管、档案管理、保密规定的;
(五)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六)有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授意或者放任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进行鉴定的;
(三)在登记执业场所外擅自开展受理、代办、采样等活动的;
(四)违反鉴定材料保管、档案管理、保密规定的;
(五)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六)有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