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执业情况报告,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公布考核结果。考核不合格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并可以移送市司法鉴定协会进行相应的行业处分。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质量评估、对司法鉴定人进行执业能力测试,评估、测试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定期考核的参考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执业情况报告,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公布考核结果。考核不合格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并可以移送市司法鉴定协会进行相应的行业处分。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质量评估、对司法鉴定人进行执业能力测试,评估、测试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定期考核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