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合并办理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满一年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延续。未申请延期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