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收入难以认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