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