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定期制定和调整本市工业领域行业、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列入前款名录范围的行业、工艺或者设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调整或者淘汰。
列入前款名录范围的行业、工艺或者设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调整或者淘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