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