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生态环境、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对因无排污许可证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以及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等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向其征收阶段性差别电价。
供电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差别电价电费的,差别部分电费应当单独立账管理,上缴市级财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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