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并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建、扩建、改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在投入生产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条件,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行制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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