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本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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