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