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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