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排污单位和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没有相应能力运营污染治理设施或实施污染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治理。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染治理的情况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