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订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部门、民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故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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