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
第六十五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管理、建设、交通、公安交通、气象、海事等相关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区域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促进清洁能源替代,统筹区域交通发展,强化大气环境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管理、建设、交通、公安交通、气象、海事等相关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区域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促进清洁能源替代,统筹区域交通发展,强化大气环境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