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四十七条 本市交通、海洋以及海事、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船,由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建设码头岸基供电设施和低硫油供应设施。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船,由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建设码头岸基供电设施和低硫油供应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