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5-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