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采取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5-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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