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经批准的临时活动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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