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本级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预测参加活动的人数,评估活动风险,并在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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