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第五章 应对处置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第五章 应对处置 第四十二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依照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权限,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应对处置措施;对人员密集的活动、场所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采取下列应对处置措施:
(一)中止正在举办或者准备举办的文化、体育、宗教、演出等人员密集的活动,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并可以在一定时期或者特定区域内暂停此类活动的审批;
(二)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并可以决定暂停此类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
(三)暂停或者限制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活动;
(四)加强对重点目标、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巡逻、检查、监控、保卫等,组织专门力量加强社会防控;
(五)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作出决定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明确上述应对处置措施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中止正在举办或者准备举办的文化、体育、宗教、演出等人员密集的活动,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并可以在一定时期或者特定区域内暂停此类活动的审批;
(二)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并可以决定暂停此类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
(三)暂停或者限制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活动;
(四)加强对重点目标、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巡逻、检查、监控、保卫等,组织专门力量加强社会防控;
(五)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作出决定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明确上述应对处置措施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