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中心城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由市和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由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超出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权限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在中心城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由市和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由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超出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权限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