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建设、卫生、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11-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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