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区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区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