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五章 农村社区建设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五章 农村社区建设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围绕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事项,组织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驻村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社会组织、非本村户籍居民和其他利益相关方,邀请相关政府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村社区民主协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