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四章 教育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四章 教育 第二十三条 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有关教育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为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残疾儿童、学生,提供有针对性的教育与康复、保健服务,促进残疾儿童、学生身心全面发展。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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