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的。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