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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