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征收部门应当以重建或者该区域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交付前,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周转用房。征收部门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无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邮政企业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邮筒(箱)、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的,应当就近设置。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