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以及取得准许生产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一年以上的,在恢复生产之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相关生产企业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生产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达到生产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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