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居民区联席会议等形式,组织居民代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民警、志愿者以及居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群众活动团队等的代表,就社区公共事务开展民主协商,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参加。
对协商确定需要居民委员会落实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并将落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向居民公开,接受监督。受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委托的协商事项,协商结果应当及时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政府和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协商结果,并以适当方式反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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