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七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七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