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二条 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发包单位、委托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工程内容、合同价款、计价方式、项目负责人等合同信息。合同信息发生变更的,发包单位、委托单位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原报送部门报送变更信息。
经依法报送并履行完毕的合同项目,方可作为业绩在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增项、参与招标投标过程中予以使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10-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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