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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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第二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政策;
...
第四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
第五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推动先进、成熟、...
第六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交易活动的规章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对...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七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
第八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八条 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国家或者省级相关行政管理部...
第九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九条 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
第十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十条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
第十一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施工...
第十二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发包前,向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项目信息。
第十三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未经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除保密工程外,...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四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建设工程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后,方可进行工程...
第十五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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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八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八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之外的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九条 具备勘察、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工程的,可以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作。
在建工程...
第二十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并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体协议,确定一方作为联...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四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在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中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确定专业分包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工程。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行为:
(一)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其资质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不得违法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一)将建设工程分...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委托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建...
第三十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者造价咨询相应资质的项目管理单位,开展工程项目全过程或...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一条 承接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招标...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二条 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发包单位、委托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工程内容、合同价款...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三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场价格波动超过正常幅度且合同未予约定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合同价款的调整进行协商。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和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工程...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五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支付。
建设工...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工程造价信息数据标准,建立全市工程造价信息平台。
全...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等担保方式,降低合同履行的...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采用质量保证金方式的,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
第五章 市场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章 市场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实施行政许可、招标投标监督管...
第四十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章 市场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以及信息、咨询...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章 市场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本市建设工程技术评审管理的实际需...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章 市场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章 市场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章 市场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章 市场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建筑市场活动开展动态监督管理。发现企业资质条件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十六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章 市场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建设工程标准、管理规范、定额、计价规则等...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章 市场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本市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记载建筑市场活...
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章 市场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建设领域稽查工作,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
第五十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其他省市企业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第五十一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注册执业人员违反规定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执业印章的,由建设行政...
第五十二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公示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
第五十三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第五十四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价咨询机构就同一建设工程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委托的,由建...
第五十五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单位、委托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合同信息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第五十六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发包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竣工结算文件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
第五十七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评审专家未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八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