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实行准用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在施工现场被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或者销售代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两次抽查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吊销发给的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