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
(二)未依法履行对急救医疗服务的保障职责;
(三)未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一)未及时制定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
(二)未依法履行对急救医疗服务的保障职责;
(三)未依法开展监督、检查。